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述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包含很多内容,下面笔者会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念、目的和构成要件进行系统的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起算的对象,即诉讼时效针对什么;二是起算本身。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针对的对象与四个问题有关:与某种事实状态、与某种法律期间、、与某种法律事实、与某种权利有关。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目的
设立诉讼时效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的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于保护当事人,对于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
(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由以下五个要件构成:
1.给付请求权的成立
权利人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前提就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而所谓债权请求权的成立,就是具备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要件。例如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通常要求具备行为违法性、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不满足这四个要件时,给付请求权无从发生,行使无从谈起。
2.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给付请求权在债权成立之时产生,但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之时即可行使,这种障碍可能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可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债权人必须在这些法律上的障碍消除后,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行使给付请求权了,但是如果权利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的起算还必须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4.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是权利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即使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是一般人可知的,则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从而时效应该开始计算。
5.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
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的缺位等事实上的障碍等无法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而只有待事实上的障碍消失,权利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平。
二.诉讼时效起算有争议的相关问题之探究
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纷繁复杂,其中有不少问题都存在争议,具体从以下几方面来探究:
(一)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所谓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不能依据债务的本旨、习惯、交易惯例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
根据不同情形将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化
这一观点是以崔建远先生为代表的,具体可以细分为以下6种: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同意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催告的次日开始计算;
(2)债务人主动提出履行,且双方定有固定期间,该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3)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期日,债务人于该期限或期日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合理期间届满时开始起算;
(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就属于行使抗辩权;从另一个角度看,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5)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债务人的该拒绝行为构成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约定有宽限期以及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6)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不论该宽限期是期日还是期间,在该期日或期间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认为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侵权行为、加害人且可以主张救济之时起算。关于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原则上并无争议,但其中较为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继续性侵权行为之债的问题较为特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讨论。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受害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请求权能够行使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知道受到的损害结果和加害人。
2.继续性侵权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
继续性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侵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不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侵权行为停止时开始起算;而对于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诉讼时效的规范目的,则仍应坚持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
(三)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该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1.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法律明文规定了哪些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的效果自己应有准确的判断,而不得以不了解法律为由来规避法律的制约”。据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存在“明知”,即从签订合同之日就知道合同无效。因此就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2.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起算
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只有在约定履行期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能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此之前,权利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3.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时起算
法律虽然规定了哪些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本身在法律上常有争议,不能苛求当事人在从事该行为时便要知其无效。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才具备法律依据,因此应以判决确认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
小结: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来确定。在权利人有恶意时,即明知其行为无效而与义务人为义务时,应以无效行为成立时为起算点;如果权利人主观上并无恶意,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在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因欺诈或胁迫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或胁迫终止时开始计算。
(四)分期付款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分期付款的债权,“是指债权总额确定,债务人依照约定的期限分批支付一定款项的债权”。对此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因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义务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并且权利人主张一并支付时,剩余全部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书条款来自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因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导致各期债权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且每一天所发生的违约金也有一个时效的适用问题。这样一来,问题就变复杂了,而且结果也极不合理。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时效的适用,而不应有多次时效的适用,其时效起算点也只能有一个,而不可能有多个。按照一次时效的适用和一个起算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只能从最后一期款项期限届满时起算。
小结:笔者认为,分期付款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因为尽管从表面上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权,但是这一债权并非如柳先生所言不可分割,事实上,它是由若干独立的债权构成的复数债权,各个独立的债权对应一个给付请求权,并且该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受到各自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当履行期限届满,即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就能够行使该独立的债权,从而开始计算该独立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结语
“基于民法的实体性功能,构成民法的各种具体制度的价值由此不会仅仅停留在理论或立法建构的层面,而是延伸到更远的社会空间。也即言,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不仅仅反映于它在形式上如何完美地表现了一部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所在的社会实践空间内是否最有效率的实现了其价值和功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呈现多元化趋向。本文从通说的见解出发,首先概述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然后结合各国典型立法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了全面地分析,最后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几大争议问题进行了多角度地探讨并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希望对于我国立法的完善能够有所裨益,希望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在当代中国发挥出自己的价值。
摘自‘滔滔雄辩’